你的位置:365在线教育平台 > 新闻动态 >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裁判要旨及实务要点-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
新闻动态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裁判要旨及实务要点-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
发布日期:2025-05-21 13:24    点击次数:167
一个多月没更新推文,没有在偷偷学,单纯是偷偷懒。手上几个刑事案件也或早或晚的到了执行阶段或执行了老长一段时间。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协助客户跟进执行程序,发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难度较大,对其执行要点的梳理受益颇多。在不考虑其他外部因素的前提下,本推文将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的参考案例,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各个环节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以供各位参考。

图片

一、法律法规梳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核心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相关意见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常见争议裁判要旨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若干规定》)为主要依据,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基本情况

1.执行事项:

Ø罚金、没收财产;

Ø责令退赔;

Ø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Ø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Ø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需注意,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不适用该规定,而是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2.执行机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3.执行期限: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4.执行依据:

Ø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Ø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5.执行流程:刑事审判部门前置财产调查程序、移送执行立案;立案部门立案、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执行、执行异议、执行结案(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保全措施顺位规则

1.续行查顺位相同:涉刑裁判执行标的查封时间和顺位的认定,法院续行查封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的顺位相同。

2.无需解除手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3.公示效力延续:侦查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延续,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等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理规则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要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2.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理规则

Ø执行部门核查:首先,明确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追缴;若应予追缴,进一步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具体金额;

Ø征询审判机构意见:若未能明确,应当依据执行依据不明处理。即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或由审判机构直接作出补正裁定。

同时,如执行依据未明确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共同犯罪各被执行人的退赔责任及范围、追缴不能时以合法财产退赔等问题,应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

Ø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机构明确案涉财产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案涉财产系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执行法院亦应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或冻结。

Ø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四)罚金、没收财产判项的执行内容

1.执行内容:罚金、没收财产判项都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其中,执行没收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

2.保留部分:

Ø执行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保留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

Ø应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五)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执行内容

1.执行内容:

(1)赃款赃物及其收益、(2)赃款赃物单独或(3)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例如,案例编号2023-17-5-203-029中,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以合法财产部分阻却全案执行。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马某名下,但张某某以部分违法所得支付了购房款,马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资金部分,且即便存在合法资金部分,也不能阻却对赃款赃物对应份额及其收益的执行。

2.涉案财物善意取得规则:涉案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否则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Ø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Ø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Ø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Ø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例如,案例编号2023-05-1-226-005中,武某将职务侵占的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法院认为,在直播平台的打赏行为未获得合理的对价,应认定为无偿赠与。直播平台作为接受方,未提供对价,属于无偿获得赃款,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则,法院应予追缴。

(六)刑行民执行交叉处理规则

1.刑民执行交叉处理规则: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涉案财物、(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

2.刑行执行交叉处理规则:

按照同一行为刑行竞合情形下移交刑事处理原则,在案件已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即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罚金。

Ø刑期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Ø罚金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异议程序及处理规则

1.异议复议审查程序:

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Ø[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Ø[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Ø[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Ø[异议成立]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前述处理方式,是考虑到刑事裁判执行中常见无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刑事裁判执行中对于案外人的处理不同于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被裁定驳回申请再审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种处理模式,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同采用异议、复议程序。

2.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应当实质性审查: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以买卖不动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时,法院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而非仅以形式审查为主。通过实质审查,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以房产为例,审查内容如下:

Ø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Ø案外人对未予过户是否存在过错。

Ø案外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若涉及借名买房,则需要具体审查如下:

Ø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

Ø房款的真实交纳情况及购房贷款还款的资金流向。

Ø实际占有居住情况。

Ø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人的关系。

3.应当公开听证:审查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4.依据不存在应重新审查: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定因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被撤销,导致原异议复议裁定的基本依据不存在,因此相关异议复议请求应当重新审查。

5.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执行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配偶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通过异议复议程序。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梳理

2023-05-1-226-005 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认定及处置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武某在担任泰山某某集团财务部银行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68次将公司资金共计1.1857亿元转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网络赌博和在直播平台打赏,少量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其间,武某多次通过转回资金、编制虚假报表等方式掩盖事实。截至案发,尚有1.047亿元未归还公司。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武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用于直播平台打赏的款项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属于涉案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三、具体论述

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武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使用,且通过虚假手段掩盖事实,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打赏行为的性质:武某在直播平台的打赏行为未获得合理的对价,应认定为无偿赠与。直播平台作为接受方,未提供对价,属于无偿获得赃款。

赃款追缴的必要性: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赃款用于赠与的,应当依法追缴,以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五、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2022年8月19日)

二审裁定: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9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10月28日)

2023-17-5-203-049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朱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执行过程中,长沙中院裁定拍卖朱某名下龙游大酒店产权以发还被害人。案外人林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朱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龙游大酒店90%的财产份额属林某所有,请求暂停执行。长沙中院和湖南高院未经听证,先后驳回林某的异议和复议申请。林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时,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优先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异议。

三、具体论述

1.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刑事涉财执行案件通常无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缺乏相应诉讼当事人,同时,为确保程序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因此,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是合理选择。长沙中院和湖南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林某的异议和复议申请,未进行公开听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2. 基本事实不清:由于原裁定未进行公开听证,且未充分审查林某提交的证据,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也需要发回重新审查。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补充:刑事裁判当事人、利益关系人或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成立]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前述处理方式,是考虑到刑事裁判执行中常见无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刑事裁判执行中对于案外人的处理不同于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被裁定驳回申请再审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种处理模式,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同采用异议、复议程序,并且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六、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22日)驳回案外人林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6月18日)驳回案外人林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中院的异议裁定。

3.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30日)撤销长沙中院(2018)湘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和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91号裁定,发回长沙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2023-04-1-113-001 基于同一事实刑行竞合情形下应当优先退赔被害人

一、基本案情

丁某忠等人注册成立某云数字商品公司及关联公司,开发数字电商购物平台APP,通过“以老带新”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发展会员,拉高商品价格进行“消费返利”,并以虚拟货币“云元”为噱头吸引会员用“消费返利”投资。经审计,平台吸引477,720名会员,销售金额达3.0085亿元。相关资金进入丁某忠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市场监督管理局早于公安局已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罚款,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1.资金冻结: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依法对某富商品公司账户内涉案资金2.3529亿元予以冻结。

2.资金强制执行:2022年5月24日、27日、31日,G市某区法院根据G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了云梦县公安局冻结的某富商品公司账户内共计2.3529亿元涉案资金。2022年5月30日,G市某区法院将前述强制执行资金中的1.4128亿元转入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2022年6月9日,G市某区法院将前述强制执行资金中的9365万元转入G市某区财政局账户。2022年7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对前述账户内9365万元涉案资金依法予以冻结。

3.资金返还与追缴: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丁某忠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扣、冻结的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追缴财产返还集资参与人后剩余的部分上缴国库。

二、裁判理由

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丁某忠等人明知公司不具有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推介会、网络视频、媒体报道、“以老带新”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以投资虚拟货币“云元”实现资金保值增值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该行为属于以虚拟币交易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罚金:前述公司账户内资金依法应全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违法所得。按照同一行为刑行竞合情形下移交刑事处理原则,在案件已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前述违法所得资金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优先于罚金,不足部分由丁某忠等人退赔。

三、具体论述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丁某忠等人通过公开宣传和虚拟货币“云元”吸引公众投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 退赔被害人的执行顺位:同一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又构成刑事犯罪时,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云数字商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刑事程序的启动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应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对于已冻结和强制执行的资金,应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确保被害人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二款(该判决原第28条):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罚款,应当折抵法院判处的罚金。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判处罚金,行政机关尚未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机关不再给予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五、其他补充:刑行竞合的认定标准

1.刑事优先原则:按照同一行为刑行竞合情形下移交刑事处理原则,在案件已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

2.刑期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3.罚金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六、关联裁判文书

一审刑事判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2022年8月19日)

二审刑事裁定: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9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10月28日)

2023-17-5-203-029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不能以合法财产部分阻却全案执行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刑事判决同时决定对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件执行过程中,宝鸡中院裁定拍卖张某某名下登记在其女婿马某名下的北京市案涉房产。马某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其合法财产,请求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宝鸡中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先后驳回马某的异议和复议申请。马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执行马某名下案涉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马某名下,但张某某以部分违法所得支付了购房款,马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资金部分,且即便存在合法资金部分,也不能阻却对赃款赃物对应份额及其收益的执行。

三、具体论述

1. 赃款赃物的追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张某某以违法所得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该房产属于赃款赃物投资形成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缴。

2. 合法财产部分的处理:马某主张案涉房产中有500万元系其合法资金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便该主张成立,也不能阻却对赃款赃物对应份额及其收益的执行。

3. 执行异议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执行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马某的异议不成立,其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缺乏法律依据。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其他补充:刑事裁判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处理方案

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宝鸡中院、陕西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审查马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在马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马某主张本案应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审查或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不符。

六、关联裁判文书

执行异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71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2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3日)

2023-17-5-203-030 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等在实际控制四川某电力公司期间,转让5000万股某证券公司的股份给重庆某投资公司过程中存在违法侵占行为。凉山州公安机关和法院先后冻结了该股份及收益。重庆某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四川高院经审查认为,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股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执行法院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三、具体论述

1. 生效判决的效力: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但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

2. 执行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未明确的财产争议时,应依法向审判机构征询意见。

3. 审执分离原则:法院认定案涉股权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执行机构也无法径行采取执行措施。

4. 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四、裁判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市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见。。

五、其他补充:刑事裁判未明确执行内容的处理

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或由审判机构直接作出补正裁定。

审判机构明确案涉财产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案涉财产系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执行法院亦应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或冻结。

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9日)判决主文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

2. 执行异议裁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月2日)撤销该院(2018)川34执恢1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重庆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证券公司5000万股的股份及收益的冻结措施。

3. 执行复议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5月13日)驳回四川某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凉山中院(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4.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20日)驳回四川某电力公司的申诉。

2024-17-5-202-030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对吴某春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单位行贿罪一案作出(2020)云0103刑初664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盘龙法院对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103执6164号。在执行过程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的40套房屋。盘龙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使用人员迁出上述房产。案外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针对其中11套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合法租赁权,请求中止执行。

二、裁判理由

涉刑裁判执行标的查封时间和顺位的认定,法院续行查封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的顺位相同。基于此,侦查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延续,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等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三、具体论述

1. 查封时间和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续行查封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的顺位相同。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查封了涉案房产,盘龙法院的续行查封基于该查封效力的延续。案外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2. 租赁权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阻止移交占有被执行不动产的,需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中,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3. 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不动产登记法规,司法机关在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的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查封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案外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物,人民法院有权解除其占有或排除其妨害。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15日):驳回异议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8月5日):驳回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龙法院(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

2023-17-5-203-053 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补正裁定被撤销,相关异议复议程序应重新审查

一、基本案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对王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追缴犯罪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在执行过程中,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认定侦查机关扣押的刘某某1000万元为涉案赃款赃物,裁定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其账户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2013年10月29日,辽宁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

2014年3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经)冻财字(2014)13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刘某某1000万元份额信托资金及对应收益;

2014年4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25日,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阶段):认定侦查机关扣押刘某某1000万元为涉案赃款赃物,裁定查封及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刘某某不服(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向大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其账户存款的执行,解除冻结;

2016年2月29日,大连中院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2016年9月30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刘某某不服(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诉;

2016年11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刑申00430号通知书:告知刘某某其提出的申诉,因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应向大连中院提出申诉;

2018年6月19日,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刑申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不服该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一案进行再审;

2018年7月17日,大连中院经过再审认为该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故作出(2018)辽02刑再1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

刘某某不服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9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由大连中院重新审查。

二、裁判理由

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定因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被撤销,导致原异议复议裁定的基本依据不存在,因此相关异议复议请求应当重新审查。

三、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4条、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四、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2月29日):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的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30日):驳回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中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

3.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29日):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由大连中院重新审查。

2024-17-5-203-041 执行没收财产判项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作出(2017)鄂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执行没收王某某个人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商业城的房屋。付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请求撤销查封并中止执行。

二、裁判理由

执行没收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案涉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执行法院将其作为共有财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配偶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三、具体论述

1. 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

2. 共有财产的处理:案涉房产登记为王某某和付某某共有,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其作为共有财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3. 异议的审查程序:被执行人配偶主张财产系其个人财产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五、其他补充: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执行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

配偶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通过异议复议程序。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26日):驳回异议人付某某的查封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274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1月13日):驳回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

3.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12月18日):驳回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2023-17-5-203-042 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对熊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判决继续追缴熊某甲违法所得,并决定变卖李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的房屋,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熊某甲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二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交付受害人甲公司抵偿部分违法所得。李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

二、裁判理由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具体论述

1.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2. 先确定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再确定相关权利人及具体权利。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五、其他补充: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明确标准

1. 明确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追缴;

2. 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具体金额;

3. 未能明确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例如,对案外人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等。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17日):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8月28日):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

3.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9月29日):撤销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由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2024-17-5-203-038 追缴违法所得及责令退赔的执行,必要时应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对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华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华中院查封并裁定拍卖张某某及其妻栗某某名下的多处房产。栗某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

二、裁判理由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首先,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详细信息,执行程序中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确定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内容。其二,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的,必要时执行法院亦应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确定能否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实现责令退赔的内容。

三、具体论述

1. 追缴违法所得: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详细信息,执行法院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予以追缴。

2. 责令退赔: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的内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确定能否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

3. 共同犯罪的责任:涉及共同犯罪时,各被执行人是否对退赔承担连带责任及所应承担的退赔范围,需进一步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确定。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

五、其他补充:执行程序中的征询意见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执行依据未明确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共同犯罪各被执行人的退赔责任及范围、追缴不能时以合法财产退赔等问题,应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8月8日):驳回案外人栗某某的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0月22日):驳回栗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华中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

3.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3月31日):撤销浙江高院(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和金华中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由金华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2024-17-5-203-057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为由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法院)对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判决继续追缴殷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退赔被害人。判决生效后,锦江法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殷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案外人王某某提出异议,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王某某提供了与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借名购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二、裁判理由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具体论述

审查标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仅以权利外观进行形式审查。

实体权利的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排除执行的依据:王某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其对未予过户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12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

五、其他补充:实体权利异议的实质性审查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以房屋为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

1.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案外人对未予过户是否存在过错。

3.案外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21日):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8月20日):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锦江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

3. 执行监督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4月2日):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本案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2024-17-5-203-066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过程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案外人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用刘某某名义购买,其为实际权利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权利人为刘某某,但物业费、水电暖费等票据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某。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实体审查。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应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影响权属判断的基本事实进行查明,以借名买房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由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具体论述

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审查:案外人王某某主张借名买房,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应当查明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房款的真实交纳情况、购房贷款还款的资金流向、实际占有居住情况等,综合判断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人的判断:不能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占有使用等情况,查明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

查封效力及物权登记的影响:王某某于2022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核实查封效力及对物权登记的影响,查明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

五、其他补充: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审查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而不能仅以权利外观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

2.房款的真实交纳情况及购房贷款还款的资金流向。

3.实际占有居住情况。

4.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人的关系。

六、关联裁判文书

执行异议裁定: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10月10日):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执行复议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12月1日):驳回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9月15日):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24-17-5-203-042 执行没收财产判项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查封并裁定拍卖陈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名下的多处房产、车辆及股权。王某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涉及其财产部分的执行裁定。

二、裁判理由

执行没收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同时,执行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保留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且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具体论述

1.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案涉财产系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其中属于陈某某的部分。

2. 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应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 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留王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处置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4条

五、关联裁判文书

执行异议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执异977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8日):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执行复议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634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21日):驳回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82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12月15日):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2024-17-5-201-015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的(2021)沪0116执4168号案件过程中,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案外人杨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陆某某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在刑事侦查阶段已被查封,且存在多次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的历史记录。买受人王某某与出卖人陆某某于2005年签订售房协议,王某某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屋,但因陆某某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过世后,其权利义务由其唯一继承人杨某某继承。

二、裁判理由

买受人王某某与出卖人陆某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某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出卖人陆某某,买受人已合理主张自身权利,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案外人杨某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且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具体论述

1. 书面买卖合同:买受人王某某与出卖人陆某某于2005年签订书面售房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价格及交付和过户时间,符合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

2. 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王某某已付清出售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5万元,符合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

3. 实际占有居住:2009年,漕泾镇派出所的登记记录显示,案外人杨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结合调查情况,可认定买受人王某某根据出售协议接收并占有居住涉案房屋。

4. 未能过户的原因:涉案房屋自出卖给王某某后存在长达12年的连续权利限制登记,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出卖人陆某某,买受人已合理主张自身权利,未怠于行使权利。

5. 继承权利义务:买受人王某某过世后,其依据出售协议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其唯一继承人杨某某继承,杨某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021年修正为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

五、其他补充: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认定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以买卖不动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时,法院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而非仅以形式审查为主。通过实质审查,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3月26日):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024-17-5-202-044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的处理规则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判处金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刑事审判部门复函明确金某某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某领取的佣金869235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冻结杨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9253248.56元。杨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未判决追缴其佣金,且执行部门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补正错误认定,请求解除冻结并中止执行。

二、裁判理由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如认为刑事裁判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当,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

刑事审判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裁定驳回;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补正;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具体论述

执行异议的性质:杨某某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因此需要实质审查。

执行标的的认定:执行依据未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应追缴的违法所得。

审查处理程序:执行机构应将案外人异议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应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纠正,或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四、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

六、关联裁判文书

1. 执行异议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24日):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2. 执行复议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4月29日):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知识星球“刑法小咸鱼”刑法小咸鱼,现主要栏目有“每日一案”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罪名全梳理”两个系列,较高频次、定期分享刑事相关资讯及案例,现已有40+每日分享案例,以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全梳理完整脚注版PDF,均上传至知识星球供阅读和下载。(实例如下)

图片

图片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Powered by 365在线教育平台 @2013-2022 RSS地图 HTML地图

Copyright Powered by365站群 © 2013-2024